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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夏XX于1976年3月到某单位工作,1977年被定为亦工亦农合同工,1982年被清退,因某单位缺人,时隔半年后又重新回到原告单位工作至今。原、被告分别于1988年、1991年和1994年签订过期限均为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夏XX被定为计划外用工。夏XX的劳动报酬在1990年以前是固定工资,每月30.5元,1990年以后是计件工资,多劳多得。由于夏XX未办理招工手续,某单位一直未为其交纳养老保险费,亦未为其申报办理退休手续。为此,夏XX向正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正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3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本案原告依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向正阳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为本案被告补缴从1976年3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并为其申报办理退休手续,具体补缴的养老保险费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以正阳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核算的金额为准;某单位以正阳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核定的退休费标准向被告支付从2001年4月一直到被告领取退休费为止的生活费。某单位对上述裁决不服,于2008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

      正阳法院审理后认为,夏XX从1976年3月到某单位工作,除1982年中断6个月之外,一直在某单位工作至今。并且某单位在1977年就将夏XX定为亦工亦农合同工,1988年、1991年和1994年,双方又三次签订了期限均为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夏XX虽未经政府劳动部门批准办理招工手续,但工作期间双方确实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夏XX辩解的某单位应当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某单位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夏XX补办养老社会保险手续,须补缴的养老保险费用由双方按有关规定承担自己应承担的部分。

      二、某单位在为夏XX补办养老社会保险手续、双方按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后为被告申报办理退休手续,同时支付被告应当办理退休手续时到实际领取退休生活费时的生活费,其标准按政府劳动保险部门核准的被告应当领取的退休生活费数额。

      [评析]

      笔者认为:夏XX从1976年3月到某单位工作,除1982年中断6个月之外,一直在某单位工作至今。并且某单位在1977年就将夏XX定为亦工亦农合同工,1988年、1991年和1994年,双方又三次签订了期限均为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夏XX虽未经政府劳动部门批准办理招工手续,但工作期间双方确实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法〔1996〕238号)规定:“《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过去定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岗位上用工,也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劳动保险,使其享有有关福利待遇,但在劳动合同的期限上可以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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